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沈某,男性,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认为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五华区江岸小区江岸里栋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槽内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携赃逃离。2020年10月14日,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退还涉案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OPPO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及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6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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