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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6********,瑶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同案犯罗某甲(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在一个外号叫“**”的人的介绍下到桂阳县**镇**村**组烟农家非法收购烟叶。谈好收购价格后,蒋某某电话联系新田县货运司机周某戊(已判刑)开一辆车牌号为湘M7****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到**镇装运非法收购的烟叶。在将烟叶装车的过程中经村民举报被桂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蒋某某等人逃逸,经过磅清点,该批烟叶重量合计为2545.05公斤,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该批烟叶价值约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烟叶及货车;2.书证:价格证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等;3.同案犯蒋某某、罗某甲、周某戊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胡某某、沈某乙、周某丁、罗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斌

检察官助理:李佩霖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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