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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驾驶一“三无渔船”来到温州市洞头区大瞿岛附近海域(北纬27°47.490'东经121°03.296')捕鱼。当晚22时30分,沈某甲正在起网时被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查获。经称重,沈某甲共捕获渔获物66公斤。经认定,沈某甲作案所用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2mm,小于国家规定的东海张网类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温州市洞头区渔民协会代为采购增值放流鱼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人员工作证、网具认定书、案发海域位置说明、询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区农业农村局移送案件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建忠

                                 检察官助理:黄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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