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保顺”(另案处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诏安县**镇**村**号民房内,安装烫金机制假器械,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雇佣沈某乙、沈某丙(另案处理)帮忙操作烫金机。
2019年4月15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查扣利群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28500件、苏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975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620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0500件、土制烫金机3台。
经鉴定,涉案香烟烟壳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烟壳。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卷烟烟壳鉴定材料、协查回复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擅自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涉案三种品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85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浩鹏
代理检察员:赵文华
2020 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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