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砖匠,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沈某乙的银色**牌苏DO****号小型轿车练习驾车,行驶至湖口县**乡**自然村村道路口的小广场准备调头时因未注意安全撞到了在家门口晒太阳的被害人石某某。事故发生后,沈某甲立即下车查看,同行的沈某乙随即报警,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沈某甲一起将石某某送至湖口县中医院抢救,当日18时许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石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外力作用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胸腔器官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说明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湖口县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吴某某、沈某丁、沈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村内道路驾车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义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的联系方式:1829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