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潘文奇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吴某某一小区内将1.6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仰某某、王某某。
2、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的将2.4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仰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3份,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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