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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埭**号。2019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环保公司员工,住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宿舍,户籍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2019年6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户籍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埭**号。2019年6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沈某甲的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与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吴兴区凤凰一村阳光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2、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与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吴兴区凤凰二村251幢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二、被告人沈某甲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埭**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埭**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沈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埭**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沈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埭**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沈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路**宿舍其家中,容留沈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路**宿舍其家中,容留沈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路**宿舍其家中,容留沈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路**宿舍其家中,容留沈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四、被告人沈某乙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乙在本市南浔区**路小区四楼其家中,容留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沈某乙在本市南浔区**路小区四楼其家中,容留张某甲、沈某甲、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沈某乙在本市南浔区**路小区四楼其家中,容留张某甲、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支付宝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且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乙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庆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乙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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