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5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镇**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谢建勇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谎称可以帮忙联系北京朋友出借资金及从其在江苏*****投资的化工厂撤资为被害人陈某甲融资,先后以赴北京、江苏融资的路费、生活费、打点费以及保证金等借口,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92 981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现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信用卡刷卡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检补材料2份,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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