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害人潘某某至唐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后无力偿还。为偿还欠款,唐某某先后介绍被害人潘某某向沈某丙、李某某、沈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借款,但隐瞒所借资金均由唐某某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出资的事实,并通过预先抽取高某某、制造银行转账流水等方式不断为被害人平某某,致使被害人所借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之前债务的本金和高某某,被害人的债务规模通过不断叠加后急剧增大。被害人潘某某向唐某某等人借款累计到手人民币158万余元,还款人民币219万余元,但唐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仍欠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出面借款给被害人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2.75万,被害人潘某某还款人民币32.95万。
2、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害人徐某某至唐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后无力偿还。为偿还欠款,唐某某先后介绍被害人徐某某向夏某某、沈某丙、姚某某、陆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借款,但隐瞒所借资金主要由唐某某出资的事实,并通过预先抽取高某某、制造银行转账流水等方式不断为被害人平某某,致使被害人所借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之前债务的本金和高某某,被害人的债务规模通过不断叠加后急剧增大。被害人徐某某向唐某某等人借款累计到手人民币119万余元,还款人民币103万余元,但唐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仍欠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出面借款给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余元,被害人徐某某未进行还款,后被告人沈某甲讨要借款人民币13万未果。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向唐某某、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借款被骗的经过。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王某某、夏某某、姚某某、陆某甲、沈某丁、郭某某、汪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陶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干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汪某某提交的借款收据、承诺书、违约协议、借款借据、起诉材料等复印件、宋某某提交的借条、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某某贷款的材料,证实唐某某通过套路贷进行诈骗的手法及被告人沈某甲为诈骗提供帮助的事实。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整理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诈骗的金额。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帮助唐某某通过套路贷的方式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亮伟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二册(与唐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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