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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等3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1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基层村组织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1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1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合作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烟盒,由张某甲提供位于东山县樟塘镇樟塘村干扰台后面的虾池空地并出资建设生产厂房作为入股财产,沈某甲到广东购买印刷设备,分别是景德四开单色印刷机一台、双档启动跳位烫金机一台(型号为PST780)、碘镓灯晒版机(型号为750型)一台,烘干机一台,利润分成为沈某甲六成、张某甲四成。印刷设备运到厂房后,沈某甲雇佣被告人沈某乙来帮忙组装和调试设备,并联系许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司机吴某某(另案处理)将纸张运送到厂房,由沈某甲、沈某乙负责生产。沈某甲口头答应每月支付给沈某乙人民币7000元-8000元的报酬,但未实际支付。至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时,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共生产297684件“云烟”硬盒小包标识(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7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烟”标识、印刷机、烫金机、晒版机、烘干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为非法获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权利人许可,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7684件,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张某甲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育波

检察官助理:陈建阳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均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本案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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