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丁,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等人在诏安县南诏镇**酒吧门口,因被害人沈某戊认为其与女友余某某路过时余某某遭沈某乙等人言语调戏,遂叫来被害人沈某己,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沈某乙抱着沈某戊,沈某甲持手机、沈某丙、沈某丁用脚肆意殴打沈某戊,后沈某乙持反光锥肆意殴打沈某戊,致其受伤;沈某庚(另案处理)、沈某丁用拳头、沈某辛(另案处理)用脚肆意殴打沈某己致其受伤。经鉴定,沈某戊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等人赔偿被害人沈某己、沈某戊人民币8.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己、沈某戊的谅解。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先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某、沈某庚、沈某辛3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己、沈某戊2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4人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伙同沈某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致2人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秀华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其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