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盗窃,先后于2002年4月22日、2010年8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先后四次在兴化市兴东镇、千垛镇及昭阳街道等地建筑工地,采用油管吸油至柴油桶的手段盗窃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停放在工地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共875升,价值共计人民币3911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甲在兴化市兴东镇S351南北向与东西向交汇处红绿灯路南工地上,窃得李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360升,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甲在兴化市千垛镇菜花景区南边天桥向北路东工地,窃得朱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170升,价值人民币782元。
3.2020年5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沈某甲在兴化市兴东镇南解村进村口南50米机耕道附近工地,窃得沈某乙挖机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690元
4.2020年5月22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沈某甲在兴化市得胜湖港口物流园区公交站北工地,窃得丁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195升,价值人民币819元。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人民币3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沈某甲作案使用的油桶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害人李某某等提供的购买柴油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沈某丙、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沈某乙、朱某某、丁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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