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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2001********,汉族,高中文化,原无锡市**物资公司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路**号至**号无锡市**物资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或乘隙进入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6次,共窃得“马牌”、“米其林”、“倍耐力”牌等汽车轮胎计45只,价值共计人民币44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该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米其林”牌轮胎2只,价值计人民币1720元。

2.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在该公司仓库内,隙窃得“倍耐力”牌轮胎4只,价值计人民币4980元。

3.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该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倍耐力”牌轮胎8只,价值计人民币7745元。

4.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该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马牌”、“米其林”、“倍耐力”牌轮胎10只,价值人民币9725元。

5.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该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上述品牌轮胎8只,价值计人民币8310元。

6.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该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上述品牌轮胎13只,价值计人民币12080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轮胎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报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单、证人刘某甲提供的销售退货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轮胎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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