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召集、组织胡某甲、袁某某(均已判决)与被告人沈某甲等10余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寻找招工工地,到达工地后以各种理由引发与用工方的纠纷,再以车费、误工费等名目为由向用工方索要“赔偿”,并通过组织同行人员围堵、吵架等手段,迫使用工方为避免在工地产生不良影响而被迫支付上述款项。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从旁协助助涨声势。
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犯罪集团先后在安徽省滁州市、高邮市等9处工地,敲诈勒索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9人,索要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624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作案3起,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10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胡某乙、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决)在安徽省宁国县一工地,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500元。
2.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胡某乙、管某某、方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一工地,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胡某乙、管某某、胡某丙(已判决)、方某某在高邮市一工地,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高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余元,后因被害人报警案发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截图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必蔚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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