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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阜南县******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敲诈勒索,于2018年1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并对被告人沈某甲决定逮捕,2019年8月16日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召集、组织胡某甲、袁某某(均已判决)与被告人沈某甲等10余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寻找招工工地,到达工地后以各种理由引发与用工方的纠纷,再以车费、误工费等名目为由向用工方索要“赔偿”,并通过组织同行人员围堵、吵架等手段,迫使用工方为避免在工地产生不良影响而被迫支付上述款项。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从旁协助助涨声势。

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犯罪集团先后在安徽省滁州市、高邮市等9处工地,敲诈勒索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9人,索要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624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作案3起,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10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胡某乙、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决)在安徽省宁国县一工地,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500元。

2.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胡某乙、管某某、方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一工地,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胡某乙、管某某、胡某丙(已判决)、方某某在高邮市一工地,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高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余元,后因被害人报警案发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截图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段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蔚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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