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因土地纠纷在诏安县**乡**村**号房后的空地上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沈某甲先出手掐沈某乙的脖子,沈某乙用脚踢沈某甲的右腿,接着两人互相挥拳击打对方躯干,沈某甲长子沈某丙到达现场后捶打沈某乙的头部,并与沈某甲共同将沈某乙按倒在地,沈某甲继续用拳头击打沈某乙头部一下,而后沈某乙妻子沈某丁到达现场并将双方拉开。双方回到各自家门口时再次发生口角,随后沈某甲次子沈某戊与沈某丙先后走到沈某乙家门口与沈某乙理会,过程中沈某乙摔倒在地,沈某戊与沈某丙围上去有踢踩动作,沈某甲见状冲过去用脚踢踩沈某乙的头部和右臂,过后被在场人员拉开。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沈某甲右侧第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己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喜林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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