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路**—1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与被害人沈某乙在本区莼湖街道某粥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后两人被沈某丙等人劝开。当日凌晨1时许,沈某甲因被沈某乙殴打,且被沈某乙威胁,心里不满,回家后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本区莼湖街道栖凤村沈某乙家门口。沈某甲与沈某乙见面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沈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劈砍沈某乙的头部等部位,沈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沈某甲的头部等部位戳伤。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右额骨、颞骨多发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沈某乙全身多出软组织裂伤,左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左前臂多处肌腱断裂,遗留瘢痕长度累计已达40cm,构成轻伤一级。沈某甲头皮瘢痕、右食指瘢痕长度1.5cm、右大腿裂创及体表多出搓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沈某甲的家属赔偿沈某乙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医院诊断病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丁、沈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被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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