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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别名沈某乙,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乙及沈某丙夫妻因建房问题发生吵架并引发双方互相推打,过程中,沈某甲用拳头打中沈某乙的鼻子一次,导致沈某乙受伤。经鉴定,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丁、沈某戊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喜林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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