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居委**路**园**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9年3月11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园**巷其住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沈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沈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沈某乙,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9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的左眼窝1处挫伤,伴右眼下泪小管离断、右眼前房积血、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其中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沈某甲的身体未检见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罗某某、沈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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