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省**市**镇**村**号。自述2006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为犯罪活动转账,仍于2020年1月从沈某乙处获取开通网上银行的银行卡套件后交他人使用,并从中收取900元好处费。2020年2月,该卡收取被害人宋某某被网络诈骗的17500元人民币后将资金转出。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市**区**街**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后将2万余元转入多个指定账户的事实。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开通网银后交给沈某甲使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沈某乙的银行卡收取宋某某被诈骗的175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的到案过程。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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