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巷**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始,被告人沈某甲受雇于蔡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出租房内负责管理“2019新天宫”加拿大PC28外围赌博群,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负责接受赌资和给付参赌人员奖金,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共接受参赌人员赌资投注人民币564878元,获利人民币1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赌资明细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 彬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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