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4********,汉族,初中肄业,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澳门太阳城公司开设一级账户368组8,澳门太阳城公司在上述账户内预先提供给被告人沈某甲一定的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可以预支兑换成相应数额的筹码,用于为内地赌客在澳门太阳城公司赌博提供资金担保。随着被告人沈某甲账户流水的增加,被告人沈某甲的信用额度也不断增加,截至案发时信用额度为1500万港币。2018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出资500万港币购买澳门太阳城公司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可以从该公司盈利中获得分红。
2014至2020年间,被告人沈某甲先后多次从上述账户里预支筹码为内地赌客在澳门太阳城公司赌博提供资金担保,从中洗码抽佣牟利,赌客输钱或赢钱后回到内地与沈某甲进行赌资结算。
1.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某甲用本人账户为徐某某提供100余万港币的筹码作为赌资,供徐某某在澳门太阳城公司的赌厅进行赌博。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用本人账户为任某某提供约30万港币的筹码作为赌资,供任某某在澳门太阳城公司的赌厅进行赌博。期间任某某赢了28万港币,任某某在赌场吧台兑换出2万多港币现金用于消费。9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姚湘君的农行账户与任某某进行结算,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给任某某23万人民币。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用本人账户为沈某乙提供50万港币的筹码作为赌资,供沈某乙在澳门太阳城公司的赌厅进行赌博。期间沈某乙输了10万港币。12月11日,沈某乙以现金还款方式还给沈某甲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994万元)进行结算。
此外,被告人沈某甲还向二级代理人员出借本人的信用额度,供二级代理人员组织、招揽的赌客使用,具体为:
2018年下半年,黄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沈某甲提议想在被告人沈某甲的一级账户下开设二级账户,借用被告人沈某甲的信用额度供黄某某组织、招揽的赌客使用,从中洗码抽佣牟利,被告人沈某甲同意后多次给予了黄某某一定的信用额度。2020年1月,黄某某用本人的二级账户368组18062,为龚某某提供400余万港币的筹码作为赌资,供龚某某在澳门太阳城公司的赌厅进行赌博。期间龚某某输了200余万港币。3月20日,龚某某向黄某某控制的俞某某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进行结算。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及涉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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