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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95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03年6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强制戒毒3个月;2005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沈某甲为了追讨曹某乙的债务,伙同戚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前往曹某乙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镇**巷小区**号家中吵闹要债,戚某某将曹某乙家大门铝合金弄坏,门玻璃砸碎。后民警出警制止调解。

2019年2月春节前后,被告人沈某甲为了继续追讨曹某乙债务,伙同戚某某至曹某乙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镇**巷小区**号家中,采用高音喇叭喊话等软暴力方式对曹某乙父母进行恐吓。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区住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甲、沈某乙、曹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等人采用恐吓手段非法讨债。

2.证人吴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村居的日常表现情况。

3.被告人沈某甲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同案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非法讨债的情况。

5.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债务纠纷的处理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债务纠纷被公安机关制止处理后,仍然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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