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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号,住涿鹿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1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院批准,于2019年12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涿鹿县五堡镇上四堡村委会房后处,以询问是否下雨为由,随意恐吓同村的安某甲,并持刀追逐安某甲,安某甲感到害怕逃回家中,其站在安某甲家巷子口处谩骂安某甲,在谩骂过程中与安某甲的女婿梁某某发生冲突,沈某甲又持刀将梁某某捅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在侦查中发现沈某甲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甲鉴定,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梁某某、安某甲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安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沈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7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公共场所肆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持械将他人捅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艳明

202033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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