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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19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纪王派出所民警朱某甲及辅警朱某乙、李某某等人根据110指令至本市闵行区**路**号**物流中心门口,处置报警人沈某乙称人身安全遭被告人沈某甲威胁的警情。被告人沈某甲先拒绝跟随民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又在被民警强制传唤时挣扎反抗,并推搡民警、辅警,致民警朱某甲、辅警朱某乙、李某某分别受伤。经鉴定,民警朱某甲右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辅警朱某乙左腕、左膝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丙、沈某乙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朱某甲、辅警朱某乙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辅警分别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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