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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小学,打工人员,户籍地在银川市永宁县**队**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园**室。2017年6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宁A****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塔白路塔桥四队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桥四队68号楼前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大新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遂将案件移交至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经对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2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46959****。

2.​ 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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