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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上**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住处出发,后沿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飞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欣鸿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双方受伤。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乙醇)/m1(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孙某某方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涉案摩托车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上**号;

2.全部卷宗材料;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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