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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装饰城。被告人沈某甲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3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驾驶苏G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装饰城行驶至同济医院西侧时撞到狄某某驾驶的浙B0****轻型箱式货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

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R****普通二轮摩托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狄某某、沈某丙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9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18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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