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3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粤RR****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胡桃里酒吧门前停车场倒车进入停车位,后被警察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甲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毫克。
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蓉辉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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