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五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6时52分左右,被告人沈某甲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闽E5****号小型轿车沿诏安县南环城路往诏安县桥东镇方向行驶,行经南湖一号路段时,与其行进方向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6月24日8时10分,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被害人沈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及胸腹部多发损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家属预付被害人沈某乙的死亡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2020年7月13日,沈某甲家属预付沈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炎君
检察官助理:吴娅琼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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