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路**号。因本案于 2020年4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路**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阿根律师、被告人闵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平儿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在本市吴某某****酒吧北侧一楼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甘某某头部、手部,致使被害人甘某某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已达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向本院预缴赔偿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金某某、沈某乙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吴公司鉴(伤)字(20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闵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沈某甲:1358790****、闵某甲:1351123****)。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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