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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郑某某等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840号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违法犯罪经历:因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 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沈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分别结伙被告人郑某某、沈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郑某某经营的**农庄内、沈某乙经营的**农庄内,组织沈某丙、朱某某、汪某甲、褚某某、沈某丁等人,采用五颗骰子掷 “梭哈”的方式赌博各七场。其中沈某甲抽头、放资,郑某某提供场地及抽头、沈某乙提供场地。每场抽头约人民币1000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沈某乙各退赃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甲、沈某丁、朱某某、陈某乙、汪某甲、沈某丙、盛某某、褚某某、汪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沈某乙、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汪某甲、盛某某、褚某某、汪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分别合伙郑某某、沈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明

检察员:王  飞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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