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陈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成立了河南昊鑫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该公司由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业务,由张某甲(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昊鑫公司于2018年7月起为 “闪电虎”、“雏鹰”、“甜兔”等多家网贷APP实施有偿催讨业务,逐渐形成了以陈某某、刘某某为首,靳某某(商务总监)、王某乙(催收主管)、王某丙(技术)、李某丁(行政主管)(均另案处理)为重要成员,张某甲、李某戊、徐某甲及张某某、曹某某、汪某某、温某某、张某丙、魏某某、何某某、徐某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9名催收组长及下属的50名催收员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有严密的工作纪律和管理制度。在催讨过程中,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辱骂、恐吓、发送PS侮辱图片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迫使其还款,严重干扰了数百户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攫取高额非法利益,又自创“七天乐享”和“畅响花”等套路贷借款平台,并招揽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等人分别为该两“套路贷”平台工作,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均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内的一般成员。“七天乐享”和“畅响花”平台以低息为诱饵,隐瞒“砍头息”、“逾期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并由昊鑫公司以软暴力方式对债务进行催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发展过程中,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涉及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下半年,陈某某等人为攫取高额的非法利益,以刘某某为主自创周期为7天、借款金额为1000元的 “七天乐享”借款程序,该程序向借款人隐瞒280元的高额“砍头息”进行非法放贷,由被告人沈某甲作为风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客服。该“七天乐享”平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放款484笔:放款标的48.4万元、实际放款348480元、“砍头息”135520元。因未提取到还款记录,故认定诈骗未遂135520元。
2、2019年1月3日起,陈某某等人为攫取高额的非法利益,成立河南菲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刘某某为主自创“畅响花”APP借款平台并隐瞒高额的砍头息、逾期费等进行非法放贷,由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作为风控,由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客服,由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商务推广,由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财务。该平台对外宣称日利率0.1%,贷款额度1000-5000元,但隐瞒了砍头息29.7%、逾期日利率4%、逾期固定违约金50元等情况。至2019年1月16日,该平台共放款654笔、合计471150.6元(系扣除29.7%砍头息后的金额,实际放款标的为670200元);已收款422笔、合计445433.18元(系放款标的数+逾期费+逾期罚金等之总和)。按无一逾期计算,认定“畅响花”平台诈骗既遂13万余元,诈骗未遂6万余元。后王某丁(另案处理)以发送威胁、辱骂短信等软暴力方式对借款人张某戊、叶某某、时某某等多人进行债务催收。
综上,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参与诈骗两节(既遂13万余元,未遂19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参与诈骗一节(既遂13万余元,未遂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用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靳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戊、徐某丙炜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