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苑**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苑**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翁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在长兴和安吉成立分公司,其未经批准利用电商贷平台向公众募集资金用于对外放贷赚取利润。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翁某某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和营业部经理,协助总公司在长兴和桐乡地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开茶话会、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方式,许以三个月年化收益率8%的回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向朱某甲、朱某乙等不特定对象吸收人民币4332.2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协助总公司在安吉地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何某某、黄某某等不特定对象吸收人民币336万元。2018年8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逾期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长兴和桐乡地区投资人未收回本金2000余万元,安吉地区投资人未收回本金3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退出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业绩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交易单、银行明细帐、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情况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翁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复制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翁某某、潘某某协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翁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在长兴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682****;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726****。
2.随案移送侦查卷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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