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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罗某乙等人骗取贷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0********,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文化发展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街**号**幢**。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7年5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0********,汉族,大学文化,北海北港物流有限公司安技部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园**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7年4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是经重庆两江新区金融发展局批准设立并经工商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各项贷款和票据贴现业务可通过线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重庆**公司委托*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为合法委托付款人,授权*甲公司代表重庆**公司进行线上代付款业务。

2016年10月26日,重庆**公司与北京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公司”)签署百度信贷产品合作贷款款项支付协议,双方合作开展教育信贷事宜,约定由重庆**公司**公司具有贷款需求的学员发放贷款,所发放的贷款由学员在*乙公司开展的培训教育服务中使用。

2016年12月,时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罗某乙共谋,由被告人罗某乙在北海市以*乙公司的名义成立所谓的“北海校区”,开展所谓的“国际财务管理师(IFM)”教育培训,并组织“学员”从重庆**公司贷款。后被告人罗某乙伙同黄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外发布“贷款”广告,招揽急需贷款的人员(所谓“学员”)贷款,并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厦A1503室帮助“学员”办理贷款。徐某某、王某甲、某某某、张某甲、符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梁某某、许某某、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141名“学员”在黄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陆某某的帮助下,从手机上下载百度钱包APP,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并从中申请教育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或2年)。为了让教育贷款顺利发放,被告人罗某甲在被告人沈某甲的指使下,让黄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陆某某虚构“北海校区”及管理人员信息,并组织所谓的“学员”到租赁的北海市四川路256号北海**服务有限公司假装上课签到及上课。黄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陆某某将伪造的上课签到及上课照片等材料发给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乙发给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上交给重庆**公司。因此,徐某某、王某甲、某某某、张某甲、符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梁某某、许某某、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141名“学员”共计2329040元的教育贷款得以通过审批并发放。后*甲公司代重庆**公司将上述所贷款项打入*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沈某甲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被告人罗某乙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人罗某甲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再打入徐某某、王某甲、某某某、张某甲、符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梁某某、许某某、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141名“学员”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罗某甲及黄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陆某某从中收取相应的手续费获利。综上,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及黄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陆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重庆**公司的教育贷款共计232904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王某甲等52人已还清贷款,某某某等89人逾期还款,仍有本金916829.02元未还。

2017年4月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铁山港区4号路港务局319室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

2017年4月26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沈某甲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西街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退出赃款80871.2元,被告人罗某乙退出赃款35580.8元,黄某某退出赃款4万元,陆某某退出赃款4万元,廖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龙某某退出赃款38840元,上述赃款共计245292元现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银行流水、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伙同同案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骗取贷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沈某甲、罗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主动退出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邬柱光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1107****;保证人:沈某丁,联系电话:1836275****;被告人罗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7793****,保证人:李某戊,联系电话:1309799****;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拾壹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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