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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田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律帮助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共同目的,经事先预谋采用锄头挖、锯子截枝、电动三轮车运输的方法,先后3次从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组(大山10号附近)已被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征收的地块上盗窃树木,窃得18棵紫薇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所有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自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系共同犯罪、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章   蓉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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