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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某甲将其位于诏安县**镇**村**的一养殖场出租给沈某丙(另案处理),同时提供土制模切机及香烟卷烟标识,由沈某丙进行非法制造香烟商标标识活动,后沈某甲将制造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运输至**镇**村**号旧厝中储存。2019年5月9日,沈某丙雇佣被告人沈某乙在养殖厂内进行非法制造香烟商标标识活动。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窝点及仓储窝点,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沈某乙并扣押1台模切机、“中华(硬)”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290500件(成品63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8000件(半成品)、内盒89250件(半成品)、“黄鹤楼(1916)”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02500件(半成品);在仓储窝点现场查获“中华(中支)”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65000件(成品)、内盒216000件(成品)、“熊猫(中支)”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0000件(成品)。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扣的香烟商标标识为假冒的香烟商标标识。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前埔里81号306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商标标识;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沈某丙、江某某2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2人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沈某甲既遂2种524000件,未遂3种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沈某乙既遂1种63000件,未遂3种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现均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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