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0********,傣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绰号“阿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石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丙,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7********,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石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阿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王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0日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将越南人从越南运送到中国境内,被告人沈某甲与他人事前商量,由沈某甲负责将进入到河口境内的越南人运往国内其他地点。被告人沈某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沈某乙后,沈某乙表示同意,并找被告人沈某丙参与运送。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接到运送电话后,沈某乙在河口县百货大楼接到未办理入境手续的越南籍女子TAN AI(音译名:登某某)、HOANG AI(音译名:黄某某)、HOANG AI(音译名:黄某某)、NGUYEN AI(音译名:阮某某)以及有合法入境手续的越南籍女子TO AI(音译名:苏某某)5人。随后沈某乙安排沈某丙运送5人到昆明市。为避开公安机关检查,沈某乙、沈某丙换车绕行,沈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各驾驶一辆车辆在前方负责探路。被告人王某乙中途发现民警设卡盘查心生恐惧,遂驾车返回河口县。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二人开车至弥勒市蓑衣山服务区时被查缉卡点的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检查、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王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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