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镇**街******号。2013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镇*街**大院*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小高层***室经营棋牌室,采用“获利被告人沈某乙占7成,被告人沈某甲占3成”的方式,先后7次组织赌博人员梅某某、娄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二八杠”、“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以“赢1000元以下抽10元、赢1000元至5000元抽20元、坐庄的人赢10000元至20000元抽100元至200元”的方式抽头,由被告人周某某以“99扣”或者不收取好处费的方式放资给梅某某人民币28000元,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罗某某人民币25000元。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放资人民币73000元,放资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高层***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娄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的供述;
4、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赌资累计五万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某有赌博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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