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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等十一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沈贵贤,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2011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陆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沈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黄某甲、沈某甲、沈贵贤、刘某甲、沈某丙、黄某乙、刘某丙、许某甲、黄某丙、刘某丁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广东省饶平县,明知钟某某(另案处理)的客户金华**公司、武义县**厂、慈溪市**厂、慈溪市**公司等企业与开票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税额94176.544元,价税合计682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钟某某收取开票费用6.8278万元。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通过网络等方式接单后,找人虚开发票,金额达40万元以上。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乙在广东省潮州市某宾馆附近以180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空白发票、税控盘等资料,准备用于虚开发票。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经商议后,分别出资1.2万元、1.8万元,购入3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控盘、公章、空白发票等资料,用于虚开发票,并约定收益按五五分成。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通过各自的QQ群发布广告、对外承接虚开发票业务。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虚开发票金额达80万元以上。

2.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网上购买了大量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税控盘等材料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巷**号的住处,为他人虚开发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数量达4000余份。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丙在网上为黄某甲接单800份左右的发票,其中为被告人沈贵贤虚开发票的金额至少60万元以上。

3.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市场向他人购买大量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税控盘等材料后,在深圳市龙岗区**村**号**室,为他人虚开发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数量达3000余份,其中,为被告人沈贵贤虚开发票856份。

4.2018年以来,被告人沈贵贤通过网上接单后,找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沈贵贤通过许某甲接单为他人虚开发票达18700余份,其中,沈贵贤让被告人沈某丙为其虚开发票金额达764万元,让被告人沈某甲为其虚开发票856份,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夫妇为其虚开发票金额60余万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网上接单后,找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数量达800份左右。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为方某某虚开发票金额达652万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沈贵贤虚开发票金额达314万元。

5.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通过网络接单后,找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虚开发票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其中为王某某虚开发票金额2590万元,向微信好友“**”虚开发票金额497万余元、为微信好友“李某某”虚开发票金额190万元。

6.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丙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地铁口附近,采用派发代开发票的名片的方式进行接单,再找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沈某丙为他人虚开发票1700份以上,其中,为被告人沈贵贤联系虚开发票金额达760余万元。

7.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丙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通过网络接单后,找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刘某丙为他人虚开发票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其中,为倪某某虚开发票金额达170万余元,为李某某虚开发票金额达145万余元,为微信好友“青岛**家电总汇董某某”虚开发票金额达164万余元。

8.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明知被告人沈贵贤从事虚开发票的非法活动,仍通过自己的微信、QQ等网络方式积极为沈贵贤接单,将客户所需要的开票信息发送给沈贵贤,再由沈贵贤找上家为客户虚开发票。后被告人许某甲自行接单从事虚开发票的违法活动,从中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许某甲共接单并通过被告人沈贵贤让他人虚开发票18700余份。2020年1月3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甲处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账本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黄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甲、沈某甲、沈贵贤刘某乙、刘某甲、沈某丙、黄某乙、刘某丙、许某甲、黄某丙、刘某丁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明知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还为其虚开发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沈某甲、沈贵贤、刘某甲、沈某丙、黄某乙、刘某丙、许某甲、黄某丙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沈某甲、沈贵贤、刘某甲、沈某丙、黄某乙、刘某丙、许某甲、黄某丙、刘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沈贵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沈某甲、沈贵贤刘某乙、刘某甲、沈某丙、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01353462****、黄某丙(01365233****)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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