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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沈某甲, 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号,身份证号3403111985********。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 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庄**号,身份证号3403111986********。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沈某乙在QQ群中结识了一个买卖对公账户的网友,该网友与沈某乙约定每提供一套对公账户材料,便支付其好处费3000元。沈某乙便与沈某甲共同商议此事,且二人明知该网友收集对公账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却依然分工合作共谋此事。被告人沈某甲以办理企业贷款为由,诱骗胡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怀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并将上述五人以及沈某甲本人个人信息交由沈某乙办理企业执照共15套,后沈某甲持该15套企业执照带领该五人前往就近的工商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共开通成功13套。除怀某某要走一套外,沈某甲和沈某乙二人将剩下的12套按照网友指定的地址信息寄给该网友,其中7套材料成功邮寄至目的地。事后,该网友如约支付沈某乙21000元,沈某乙依照约定将其中17500元支付给沈某甲。该二人所卖出的对公账户中有部分被用于网络诈骗,其中被害人罗某某向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3000元,被害人张玲向安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向安徽**公司账户转账9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向安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52300.6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在本市蚌山区**街**网吧被抓获归案,沈某乙于2020年8月27日在本市**区**公馆南门附近被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30日沈某乙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2020年11月3日沈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搜查笔录、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扣押清单、企业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表、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

2.证人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沈某甲、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缙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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