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69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尾*号,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平湖市**街道**路路边与周某甲(不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乙以及郑某某(不起诉),周某甲纠集周某乙、岳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郭某乙跟随张某甲到该处,后双方发生斗殴行为,期间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持有棍子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以及郑某某、岳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斗殴,斗殴造成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受伤以及郑某某、岳某某皮肤挫伤红肿。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甲伤势达轻伤,被告人沈某乙伤势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小区**号,联系方式:186********;被告人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5******;被告人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镇***星*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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