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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林某甲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4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巷**号。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

被告人沈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

被告人林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6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街**街**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街**街**号。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莫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莫某丙,曾用名:莫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镇**社区居委会**路**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上列二十一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十一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始,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某某**镇**路**号为工厂、**镇**路**号和**镇**路**号为仓库,在未经“云烟”、“芙蓉王”、“红塔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品牌卷烟的商标标识。2020年7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工厂内抓获二十一被告人,并在上述三址缴获非法制造的卷烟商标标识8137399件及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非法制造的卷烟商标标识、作案工具印刷机、切纸机、货车、遥控钥匙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丁、周某某、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陈某乙、陈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丙、谢某某、张某某、林某丁、易某某、刘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叶某甲、卢某某、傅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十六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假冒的卷烟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切纸机、货车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二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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