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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朱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0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缙云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审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镇**路**弄**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园**村**号**室。2018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审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邹某某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出借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却让杨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具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日的虚高借条,并通过银行走账,形成借款70000元的虚假流水。

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沈某甲纠集朱某某邹某某等人在本区嘉行公路伊诺咖啡馆内向杨某某讨债,因杨某某无力偿还,沈某甲便指示他人以殴打、拘禁的方式向杨某某强行逼债,杨某某无奈,遂提出将其拆迁所得的本区**镇**路**弄**号**室动迁房(时该房已经出售给孙某甲)卖给沈某甲,所欠债务冲抵房款。为确保杨某某出售房屋给沈某甲沈某甲肆意垒高债务,逼迫杨某某写下160,000元虚假借据用以替换原来的70,000元借据。

数日后,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等人与杨某某至被告人沈某乙开设的房屋中介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永久转让协议》,约定沈某甲以560,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上述房屋,当日需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7日需支付首笔房款360,000元、尾款支付160,000元。当日沈某甲杨某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用以办理相关手续并故意将上述协议落款时间倒签在2015年1月17日。

2015年3月7日,沈某甲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邹某某沈某乙等人将杨某某带至本区塔城路城中路路口农业银行进行空走流水,沈某甲邹某某处筹集180,000元后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90,000元,后沈某甲要求杨某某当场全部提现,沈某甲将提现的现金现存至自己的农行卡后再次转账190,000元至杨某某账户,随后沈某甲杨某某银行卡内的190,000元转账给邹某某,从而形成380,000元的虚假首期房款流水。之后沈某甲等人回至沈某乙开设的中介公司内要求杨某某写下一张380,000的虚假借条,借条上明确表述要求杨某某取得上述动迁房屋产证后过户给沈某甲,否则视杨某某为诈骗行为。

因被告人沈某甲不具备购房资质,故沈某甲找到同案关系人程某某(另处),由程某某挂名、被告人沈某乙经办,与杨某某签订了购买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沈某甲交予杨某某现金20,000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同年5月以程某某作为权利人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利证,从而实现了占有上述房产的目的。

同年6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再次将杨某某带至上述农业银行,沈某甲杨某某账户转账160,000元后要求杨某某当场全部提现交还给沈某甲,从而形成160,000元虚假房屋尾款转账流水。

孙某甲得悉所购上述房屋已过户至程某某名下,遂通过诉讼于2018年4月获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程某某等人明知法院判定孙某甲为房屋所有权人后仍强占房屋,朱某某程某某根据沈某甲的授意,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此拒不交房,继续霸占上述房屋。

公安机关接孙某甲举报后经侦查于2019年7月23日抓获沈某乙朱某某于同日至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2日抓获邹某某、8月25日抓获沈某甲,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同案关系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索某某(民警)、孙某乙孙某甲龚某某贾某某沈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5.《房屋永久转让协议》、《收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簿》,《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书证;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归案情况》、《羁押证明》、《抓获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沈某乙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邹某某沈某乙系恶势力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等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邹某某沈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争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朱某某邹某某沈某乙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赃证物品清单》1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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