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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徐某某等诈骗、保险诈骗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厂负责人,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甲村**组**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汽修厂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甲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江苏省高邮市*乙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丙镇**村**组**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丁镇**沟**街**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厂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丙镇**路**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乙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丙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张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沈某甲、郭某乙、闵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共同经事先预谋,通过使用本人或者他人名下车辆伪造交通事故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诈骗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4463元,保险诈骗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580元;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7200元;被告人闵某某和郭某乙诈骗罪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9020元,保险诈骗罪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5530元;被告人郭某甲诈骗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05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400元;被告人周某甲诈骗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750元;被告人马某某和吴某某保险诈骗罪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13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郭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屏淮北路附近,使用唐某某(沈某甲老婆)名下的苏KE****尼桑轿车故意与被告人郭某甲名下的苏A5****大众轿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并且由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提供驾驶证向唐某某的轿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050元。

2.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宁波路附近,使用柏某某名下的苏K0****森雅轿车故意与沈某乙(沈某甲父亲)名下的苏K7****东南汽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向柏某某的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243元。

3.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壁社路附近,使用周某乙名下的苏K5****雪佛兰轿车与张某甲名下的苏BQ****本田轿车相撞,并使本田轿车同时与周某丙名下的苏KY***甲东风汽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向周某乙的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400元。

4.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波斯顿大道附近,使用郭某乙名下的苏KR****奇瑞轿车故意与闵某某名下的苏K6****尼桑轿车相撞,使用张某乙名下的苏KY***乙别克轿车故意与郭某乙名下的苏KR****奇瑞轿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并且分别向张某乙的汽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和郭某乙的汽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分别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020元和25530元。

5.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237省道,使用周某丁名下的苏MJ****大众轿车故意与彭某某名下的苏AK****本田轿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向周某丁的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750元。

二、保险诈骗

1.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波斯顿大道附近,使用郭某乙名下的苏KR****奇瑞轿车故意与闵某某名下的苏K6****尼桑轿车相撞,使用张某乙名下的苏KY****别克轿车故意与郭某乙名下的苏KR****奇瑞轿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并且分别向张某乙的汽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和郭某乙的汽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分别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020元和25530元。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沿河路附近,使用唐某某名下的苏KE****尼桑轿车故意与范某某名下的苏K2****货车相撞,使用马某某名下的苏KJ****小型客车与范某某名下的苏K2****货车相撞,制造假事故,向马某某的客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获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05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未表明因本案传唤);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乙、闵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已退赔各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丁、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张某甲、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张某甲、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张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和徐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郭某乙、闵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乙、闵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闵某某、郭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闵某某、张某甲、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薛萍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徐某某、郭某乙、闵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2814****,1516141****,1321898****,1825278****,1891414****,1332814****,1892192****,1529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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