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99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责任公司**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责任公司**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弄**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责任公司**公司销售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晓逸,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沈某乙,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晓逸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1月、10月、12月,**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上海**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先后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胜康**大厦等地。**公司及上海**公司、**股权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销售出租土地经营权等理财产品为名,采用业务员推销、发送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管理合同》等书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线下门店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担任**上海**公司销售总监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1,400余万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上海**公司销售团队长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1,00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5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担任**上海**公司销售团队长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1,30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36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晓逸担任**上海**公司业务员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41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130余万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沈某乙担任**上海**公司业务员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26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62万余元。
二、集资诈骗罪
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孙晓逸担任**上海**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老板徐某某被关押,公司无力经营及兑付的情况下,继续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等,涉及骗取集资参与人金额为420万余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239万余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孙晓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沈某乙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及上海**公司、**股权公司、资金往来的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2.集资参与人陈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土地经营权出租管理合同》等书面协议、POS单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在分别担任**上海**公司总经理、销售团队长及业务员期间,以销售出租土地经营权等理财产品为名,采用业务员销售、发送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并承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集资参与人通过POS机刷卡、现金支付等方式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及上海**公司及相关公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交易及结算资料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涉及非法集资的金额及获利情况。
4.同案关系人徐某某、薛某某、戴某某、金某某、梁某某、沈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史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陆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在**上海**公司的地位、作用。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五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退赃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沈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晓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晓逸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孙晓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孙晓逸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沈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分别为1376425****、1330180****。
2.侦查卷宗十七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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