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淄博**公司股东,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街**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淄博**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淄博**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淄博**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村**号。
上述四列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办理。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冯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沈某甲等人经营、管理山东淄博**公司期间,招募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担任主管,招募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等十余人担任业务员,利用陌陌、探探等社交软件,以虚构的漂亮女性身份结交男性被害人后,再以暧昧、挑逗性语言诱骗被害人下载“仗剑诀”、“太玄幻境”等手游,继而以游戏中结婚、举办婚宴、买房子、刷表白榜及战力榜等事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在游戏中进行大额充值,从而获取充值额80%左右的提成。期间,冯某某等人代理的“太玄幻境”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有限公司提供接入服务并由该公司负责资金往返。截止案发,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3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金额为2.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为3.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为2.2万余元。
2019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青浦分局民警至山东淄博市抓获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四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邢某某、赵某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多名被害人遭色诱玩网络游戏后被骗钱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台业绩数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金额认定的情况。
3.同案犯冯超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某某、李某丙、汤某某、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等人雇佣业务人员虚构异性身份,借助网络游戏平台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手机等,证实本案部分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5.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供述,证实四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网上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身份及沈某甲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某某,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72573****、1369533****、1856033****、1572581****;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复印件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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