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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5人聚众斗殴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友谊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酒后使用微信联络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并互相辱骂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小区见面。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驾车来到胜利小区东门附近,并约被告人张某某下楼见面。被告人刘某某和其表妹樊某某下楼与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人沈某某在附近找到铁棍,并使用铁棍对刘某某和樊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陆续下楼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相互打斗。被告人张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把菜刀砍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夺过被告人杜某某手中的铁棍击打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告人杜某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头部、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2.证人樊某某、王伟涛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82号、107号、108号);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0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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