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弄**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叶某甲购买大量供出口黄金叶、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后,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1265元。 其中向叶某乙销售的黄金叶卷烟非法经营数额13320元,向沈某乙销售的黄金叶、利群卷烟非法经营数额12860元,向刘某某销售的黄金叶、利群卷烟非法经营数额14585元,向沈某丙销售的黄金叶、中华、利群卷烟非法经营数额30000元,向王某甲销售的黄金叶卷烟非法经营数额6800元,向吴某某销售的黄金叶卷烟非法经营数额8330元,向王某乙海销售的黄金叶卷烟非法经营数额6310元,向王某丙销售的黄金叶卷烟非法经营数额3910元,向郑某某销售的黄金叶、利群卷烟非法经营数额5150元。
2020年1月10日,长兴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沈某甲位于长兴县**花园**幢**单元**室的住宅内内查扣其共计243条供出口黄金叶、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除5条中华卷烟外,均为真品卷烟。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被查获的卷烟价值为5033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卷烟、手机等物证
2.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长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行政执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3. 证人叶某乙、沈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沈群英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368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随案移送卷烟、手机等赃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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