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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钦州市钦南区**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制品,同月12日,公安机关和烟草稽查人员在被告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湾大道27-1号金晖时代广场** 室的住处将其查获,并在该处缴获涉案的中华牌卷烟49.5条、南京煊赫门牌卷烟34条、硬盒红双喜卷烟7条。经物价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326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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