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五部刑诉〔2020〕158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沈某甲受蒋某某、沈某己(均已判刑)的雇佣,担任粤南澳渔31308的轮机长,从事捕鱼作业。2019月8月31日,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禁渔期,仍与蒋某某、沈某己驾驶的粤南澳渔31308号渔船一起至东海195海区,与沈某乙(已判刑)等人驾驶的粤南澳渔31309号渔船采用双拖网的作业方式捕获带鱼、鲳鱼等水产品25726斤。同年9月2日,粤南澳渔31308号、31309号渔船在E125°08’、 N29°59’海域被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获,船上渔获物、网具被扣押。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认定,粤南澳渔31308号渔船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类别为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9mm,属于禁用的网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现场清点记录表、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通告公示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吴某甲、董某某、江某某、吴某乙、苏某某、林某甲、沈某丙、林某乙、沈某丁、沈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及同案犯蒋某某、沈某己、沈某乙、王某某、沈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丹妮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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